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案例
朱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朱甲和朱乙。1970年初,朱某夫妇及朱甲、朱乙共同生活在福荣街2号院,建有宅基地房屋3间。1978年朱甲结婚另过,另批有宅基地。1985年朱某、于某、朱乙共同生活期间,在福荣街2号院建房两间。朱某于1995年死亡。2002年朱甲取得了政府签发的福荣街2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签发机关同意按照审批面积翻建。朱甲在征得于某及朱乙的同意后,对福荣街2号院宅基地房屋进行了翻建。2009年福荣街2号院被拆迁,朱甲及于某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朱甲获得拆迁补偿利益120万元;于某获得拆迁补偿利益125万元;福荣街2号院共获得拆迁补偿利益245万元。后于某又根据其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安置房2套,并同意拆迁公司在其拆迁补偿利益中代办交付购房款60万元,代缴购房款后于某剩余拆迁补偿利益65万元。2010年拆迁公司将朱甲的拆迁补偿款及于某购房后的余款共计185万元打入于某的账户内。在拆迁过程中,朱乙接受了于某的委托代为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朱乙在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后将存折交付于某。2010年3月于某、朱甲及朱乙就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进行协商。次日朱乙将拆迁补偿款750000元打入朱甲的账户。
2010年4月朱甲以朱乙和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45万元。
被告朱乙辩称,在长期过程中我是作为于某的代理人负责签字及代办存折,我完成委托事项后存折给了母亲,所以本案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辩称,位于福荣街2号院的宅基地是村集体批给我和老伴的使用的,我户口也是在此处,而原告的户口在别的院子,所以我的宅基地与原告无关。2002年翻建宅基地房屋时,是由原告代为办理的翻建手续,至于有没有办证、证办到了谁名下我不清楚。2002年翻建宅基地房屋的费用是由原告和被告朱乙出的,我和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个协议也是为了多得拆迁奖励款50000元。给原告750000元我没有意见,是原告自己提出的,也是家庭协商确定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在原告朱甲翻建宅基地房屋之前其父朱某死亡,财产未分割,宅基地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2002年原告朱甲虽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从申请原由到发证机关的审批内容均为翻建上述宅基地房屋,故不能以此认定房产系原告个人所有。2009年该房被拆迁,原告朱甲、被告于某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考虑到宅基地房屋形成的历史原因,亦不能仅以拆迁补充协议来确定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朱甲以拆迁补偿协议主张该协议下的补偿利益120万元应归其所有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打入被告于某账户上后,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亦口头协商分配意见,上述事实说明,涉案房屋应属家庭共同共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案中被告于某及朱乙是基于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共有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拆迁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意见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点评:本案中朱甲虽然取得了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并且将原有房屋拆除进行翻建,但是基于其在他处已有一块宅基地,拆迁宅基地原由家庭使用,房屋原属于家庭共有,于某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在宅基地房屋处居住等实际情况,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请求也有些道理。本律师认为本案判决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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