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贷款新政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5/5/17 16:23:16 浏览:
2007年9月洪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洪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办公用房一套。在该合同附件五中双方约定:洪某采取贷款方式付款。洪某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0%,余款向银行申请贷款。在该合同的附件九中载明:买受人已经于本协议签定前了解银行发放贷款的相关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其所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及提供的资料)。买受人应当于出卖人向其送达办理按揭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银行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提交办理贷款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和费用,并向开发商提供办理合同预售预购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费用。如银行贷款未获得批准和银行未批准相应的贷款成数、年数的,买受人应在收到银行通知后七日内与出卖人另行协商付款方式,协商不成,出卖人有权解除该合同并按约定处理。
合同签订后洪某按照约定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房地产公司为洪某开具了首付款的发票。
2007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其中要求: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
后洪某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洪某与开发商经多次协商,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未能达成一致。
2009年洪某诉至法院,认为因银行贷款政策变化导致未能获准贷款,属于不能归责于其个人的事由,要求解除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2月19日的利息。
房地产公司则不同意洪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洪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在洪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及附件的次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通知,要求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50%。在此情形下,洪某按照其与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中的约定40%的首付款比例,显然已无法与任何商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于此情况的出现不能归责于洪某和房地产公司,故洪某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
因洪某与房地产公司均无过错,洪某所付购房首付款产生的损失应为存款利息的损失,故对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洪某购房首付款的利息,本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
法院判决解除洪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洪某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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