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迟延解除抵押登记应按约支付违约金
2007年常某与东方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常某向东方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4、5项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3、出卖人已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4、满足合同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5、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东方公司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60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东方公司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该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解除,如果未能按时解除抵押,出卖人将自抵押应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解除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所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能高于已付购房款总额的3%。
合同签订后,常某向东方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常某交付了房屋。
2008年4月东方公司解除了房屋所涉工程的在建工程抵押。2008年8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房屋所涉工程项目进行规划验收,下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常某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方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3万元,支付逾期解除抵押登记违约金4.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房屋所涉工程于2008年8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东方公司显然违约。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常某按照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东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解除抵押登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已高于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限额,东方公司应按已付购房款总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东方公司向常某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万元,支付逾期解除抵押登记违约金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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