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迟延办理产权证 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李某与开发商于2004年9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一套,总房价款为50万元。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方同意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照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6年1月办理了入住手续。开发商同时收取了李某交纳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多项税费,并出具收据。开发商向李某出具了产权代办手续费的收据。开发商于2006年12月向建设委员会提交了初始登记相关资料,并办理了涉案商品房所在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李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2009年1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开发商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
开发商辩称,公司并无义务为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存在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问题。合同只是约定我公司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我方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权属登记机关能够办理转移登记。我公司的初始登记已经在约定时间前办理完毕,不存在违约情形。另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委托了经纪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缴纳了代办费用。李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开发商作为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对关于产权登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无产权证交由第三方独立代办之相关内容。同时双方就因开发商原因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虽然第三方经纪公司为李某开具了产权证代办费收据,但开发商并无证据证明事先曾告知由第三方独立办理房屋产权证。开发商主张没有义务交纳或是没有交费的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开发商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其并未停止对李某产权证的办理,故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开发商向李某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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