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迟延交房 褐石园业主胜诉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黄争荣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4月18日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与许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许某购买泰跃公司开发的位于海淀区厢白旗住宅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总款为人民币 2411944元。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0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许某分两次向泰跃公司付清了购房款。
2006年12月22日泰跃公司与许某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在60日内时每日支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60日时,对超过60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期间每日支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额违约金。若迟延支付违约金从房屋交付第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支付违约金总额的1%的滞纳金。
2008年7月17日泰跃公司向业主送达褐石园入住通知书,表示业主所购买的房屋现在已经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交房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
2008年8月1日泰跃公司与许某签订交房确认单,确认房屋结算总价款为2411944元。
2010年1月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跃公司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47898元及迟延交付违约金的滞纳金。
审理中泰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许某与泰跃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泰跃公司应当在2006年10月20日之前向许某交付房屋,但是泰跃公司却未能如期交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逾期交房后,泰跃公司与许某已就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成协议,现许某要求泰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将以违约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的具体数额。
判决如下:泰跃公司向许某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47898元;支付违约金滞纳金134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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