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转让集资房合同无效
原告宋某和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长年在外施工,原告与孩子生活在山东老家。由于夫妻多年两地分居,造成关系紧张。被告苏某在单位购得一套集资房,但苏某未与原告协商,并且没有告知原告分房一事,擅自将集资房转让给了被告唐某。当原告得知后,苏某与唐某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唐某交涉,要求退回集资房,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决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苏某辩称,在我分集资房的时候,有两次需要交纳房款,每次都是唐某交的,当时我一个人生活,集资房无人居住,于是就把集资房卖给了唐某。
被告唐某辩称,单位分房是先交款后给房,涉诉集资房都是我交的费用,而且已经和苏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此集资房我不同意归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两被告所交易涉诉集资房,系两被告所在单位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的集资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集资房、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同时,建设部《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己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本案涉诉集资房的产权情况及两被告的交易情况,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
法院判决被告苏某与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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