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资房转让无效案例
2001年至2003年间,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因该单位集资户不够、集资房建设资金不足,经公司职工大会通过及公司领导集体决定,特别准予将剩余集资房转让给37名外单位和离退休人员,其中即包括李某等人。2007年,该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将李某等7人的房产收回,并将收回来的集资房按照2003年的集资房价格出售给其他人。售价分2个档次即每平方米960元和1198元。由此,李某等7人被排除在了上述集资房入住业主名单之外。
李某等人认为,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有人不择手段恶意侵占应该属于他们的合法房产,而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依法收回李某等人的集资房,是在纠正公司前任领导的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其中一个理由是:根据有关规定,李某等人不具备在三亚市内参与集资建房的资格和条件。
对此李某等人感到不解,自己当时参与集资建房是应该公司邀请而进行的,后者也没有告知他们依照规定不能在三亚参与集资建房,即使没有购买集资房的资格,相关的损失也应该由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多次交涉无果后,李某等人于2008年将三亚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法院方面对这一案件非常慎重,多次召开审委会讨论和向有关部门及领导进行汇报,并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试图调解解决此案,但由于双方均不愿让步,调解无法达成。
2010年3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李某等人与旅游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并据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李某等人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16日,这一案件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引起多方的关注。 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对集资房购房协议的性质、是否有效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李某等人认为,李某等人购买的是旅游公司集资房的剩余房源,并按约定付清了房款。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虽然名为《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但采用的是旅游公司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协议约定,李某等人不能享受公积金贷款政策,所购集资房价格高于旅游公司职工购房价的24%,接近当时的市场价格,且都是不限定建筑标准的大户型。而且房屋用地是商业用地,旅游公司本身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剩余集资房是可以对外转让的。旅游公司在知道《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况下仍将剩余集资房转让,事隔多年后再以所签的协议无效为由收回集资房,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也违反了《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产权单位将多余的集资房向外地户籍人员转让的,按商品房交易办理”。
旅游公司认为,李某等人违反法律政策和三亚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单位房改,且存在低价购房和变相优惠行为,应当认定集资建房行为无效,法院不应当保护违法参加房改的行为。李某等人不具备购买此集资房的主体资格,损害了旅游公司众多住房困难职工的利益,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经审理,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某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争荣律师点评,因为涉案集资房是为解决旅游公司内部职工住房难问题集资而建的,李某等人与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形成的是集资建房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商品房预售和买卖等一般房屋买卖合同。单位集资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带有社会保障的福利性质。李某等人既不是旅游公司职工,也不是三亚市市民,不属旅游公司集资建房的对象,不享有旅游公司集资建房的主体资格。李某等人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集资建房政策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旅游公司职工和公共利益,李某等人与旅游公司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