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主张公证遗嘱无效案例
案件事实
王某与刘5系夫妻,婚后生有两子一女,即刘某、刘1、刘3。刘2系刘1之子,杨某系刘3之女。刘5于1985年8月去世。王某于2020年5月去世。
2013年11月王某前往北京市X公证处(以下简称X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归我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都遗留给我的孙子刘2(次子刘1之子)、外孙女杨某(女儿刘3之女),归他们平均所有,且分别归他们个人所有。”X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3)京X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23年3月刘3向X公证处提交复查申请书。2023年4月,北京市X公证处出具(2023)京X复决字第X号《公证复查决定书》,答复内容为:经查看遗嘱公证卷宗内容及留存的录像资料,承办公证员就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及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王某均可以准确、流畅地回答公证员提出的问题。另外,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时向我处提交了X医院于2013年11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遗嘱人意识清楚、思维正常。因此,我处认为公证人员在办理上述遗嘱公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公证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处决定维持(2013)京X内民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
刘3在2023年5月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提交《投诉书》,该协会于2023年5月刘3复函,“对于投诉事项已经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在协会受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案件范围之内”。
原告主张
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的遗嘱无效;2、诉讼费由刘2、刘1负担。
王某共有三子女,即刘某、刘1、刘3。2013年11月,王某在神志不清,且患有老年痴呆症的情况下写下遗嘱,对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我一直在父母身边辛苦孝顺并侍奉多年,但母亲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遗嘱竟然没有提及我,这些都不符合事实和母亲的意思表示,现有刘3也能证明母亲当时确实是老年痴呆症导致神志不清。因此,遗嘱的内容并非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本身无效,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刘1、刘2辩称,王某所立遗嘱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过公证处进行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3、杨某述称,同意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其无相应的行为能力。
法院审理
庭审中,经刘2申请,法院调取(2013)京X内民证字字X号《公证书》相关卷宗材料,其中包括2013年11月X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意识清楚、思维正常”;遗嘱订立时的视频;户口簿复印件;《接谈笔录》等。
诉讼中,刘某申请对王某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提供了2013年5月第二炮兵总医院《简易智能、精神状态里表及蒙特利尔认知评估检查报告单》,其中记载的临床印象为:“MMSE、MOCA均提示认知功能障碍”;2013年8月CT检查报告单,其中载明:“影像学意见:1.右顶软化灶并局部颅骨缺损,请结合临床。2.脑内多发缺血灶。3.脑萎缩。”;2012年8月CT诊断报告单等病历材料。
2023年3月北京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我中心拆封封存材料并经鉴定人审查,无法就现有鉴定材料对上述委托事项得出明确鉴定意见,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现有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主张王某订立遗嘱时无相应的行为能力,提供了病历材料,虽该病历材料显示王某存在脑萎缩、认知功能障碍等内容,但并无相关机构对王某行为能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加之,王某经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且有遗嘱订立过程的录像,公证机构亦对公证遗嘱订立过程进行复核。综上,刘某主张王某订立遗嘱时缺乏行为能力,举证不足,本院对其据此要求确认王某订立的遗嘱无效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认为,虽然刘某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脑萎缩,可能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但是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当时无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更强,刘某的举证无法推翻公证遗嘱,故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