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屋析产继承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点评拆迁安置房屋继承分割案件。
梁甲与纪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分别系长子梁丙、次子梁丁。梁丁与桑某系夫妻关系,梁某系二人之子。纪乙于2017年6月7日去世,梁甲于2021年4月23日去世。
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院(以下简称某院)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梁甲。因涉及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项目(以下简称两站一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而面临拆迁,搬迁人(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与被搬迁人(乙方)梁甲于2012年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
《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87914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330461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147128元,合计补偿款1356732元;搬迁各项补助费622592元;以上两项补偿补助合计1979324元。
《集体土地住宅房应屋搬迁补助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5人(农业5人),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6397元、移机补助费183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25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54360元,以上合计622592元。
《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5人,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是梁甲、纪乙、梁丁、梁某、桑某;安置房屋三套,一期安置楼某二居室(建筑面积106.86平方米、购房款243641元);二期安置楼一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45平方米,房屋购房款103500元)、三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购房款207000元),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暂按每平方米200元收取。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补助费总金额2011324元,与上述公共维修基金款及购房款结算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差价款1408811元。
2011年11月21日,梁甲签署《安置房选房确认单》选定一期安置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6.86平方米。2016年10月4日,梁甲签署《安置房选房确认单》选定二期安置房,分别为某室建筑面积90.72平方米,某室建筑面积45.51平方米。上述三套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合计243.09平方米。
2016年年10月15日,梁甲、梁丁、桑某、梁某、纪乙共同签署《房屋产权人确认表》,决定将二期安置房某室、某室产权人登记为梁丁、桑某。
2017年5月8日,梁甲、梁丁、桑某共同签署《房屋产权人确认表》,确认某室登记产权人为梁丁、桑某,该房屋登记坐落位置为通州区某某。2017年5月8日,梁丁、桑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梁丁、桑某购买某室。2019年11月22日,某室登记在梁丁、桑某名下,每人份额为50%。
某院被拆迁前,梁甲、梁丁、桑某、梁某、纪乙均在此居住且户籍在该院,五人均为农业户籍。
原告梁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梁甲和纪乙对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位于某拆迁安置房屋拥有100平方米的所有权(93.58%产权份额);2.依法确认梁甲和纪乙享有563729.6元的拆迁补偿款余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梁丁撤销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梁丙与被告梁丁是兄弟关系,梁甲是二人之父,纪乙是二人之母;被告梁丁与被告桑某是夫妻关系,梁某是二人之子。纪乙于2017年6月7日去世,梁甲于2021年4月23日去世。梁甲生前留有遗嘱,梁丙是梁甲唯一的遗嘱继承人,又是纪乙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234条的规定,原告梁丙有权请求确认梁甲和纪乙的遗产范围和内容。2011年11月13日,梁甲(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5人,分别是梁甲、纪淑艺、梁丁、梁某、桑某;安置房屋面积25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款879143.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330461.00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147128.00元,合计补偿款1356732.00元;搬迁各项补助费共计622592.00元;两项合计1979324.00元。根据上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梁甲和纪乙对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享有100平方米的所有权;对1979324.00元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在扣除购楼款、公共维修基金后的余款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现确定为563729.60元。2022年2月14日,原告梁丙曾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无法确定被继承人梁甲和纪乙的遗产范围和内容,经法院释明,梁丙于2022年3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案涉案房屋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房屋,被搬迁人为梁甲,安置人为梁甲、纪乙、梁丁、梁某、桑某。应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本次搬迁安置房屋为三套,经过被搬迁人及安置人协商一致,将三套安置房屋均确权给梁丁、桑某所有。《房屋产权人确认表》中明确产权人为梁丁、桑某,《房屋产权人确认表》中载明“在签字确认产权人前,被搬迁人及安置人已经就产权人登记事项进行了充分协商并且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搬迁人及安置人系于拆迁安置指挥部的选房中心签署该确认表,并经过拆迁公司核实后确权给二答辩人。被搬迁人梁甲、纪乙对于搬迁中自己享有的50平米权益享有处分权,上述签订房屋产权人确认表的行为应视为梁甲、纪乙已经将该自己享有的50平米赠与给梁丁及桑某。赠予发生后,梁丁、桑某据此进行产权登记。我国不动产实行的是物权登记制度,物权登记具有设定物权的效力,物权登记制度的功能,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而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属于梁丁与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不同意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由此可知,标的物灭失的,物权也随之消灭。涉案拆迁行为发生在2011年,被搬迁人与被安置人共获得补偿款1979324元,其中用于购房的金额为561487.8元,另梁甲、纪乙向被答辩人转账40余万元,剩余补偿款均存于梁甲、纪乙名下。梁甲于2021年4月23日去世,纪乙于2017年6月7日去世,在此期间,存于其二人名下的补偿款均用于二人生活及医疗使用,截止至二人去世时,该笔补偿款已经使用完毕。补偿款系梁甲、纪乙、梁丁、桑某、梁某共同所有,梁甲、纪乙作为所有权人,享有支配、使用该笔补偿款的权利,现补偿款已不复存在,因此依据其而存在的物权也随之消灭。故被答辩人请求确认该笔补偿款的权属,没有法律依据。另,本案涉案搬迁房屋中,北院中倒座房四间、南院中正房四间、东厢房二间、倒座房二间、西厢房二间均系答辩人梁丁出资建设,所有搬迁房屋中仅北院中正房三间系被搬迁人梁甲出资建设,因此此次搬迁补偿款中关于房屋的补偿部分应归答辩人梁丁所有。综上,不认可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补偿款金额。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及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梁丙称,被拆迁前的某院内房屋均为梁甲、纪乙所建,三被告则称,除北房三间外,该院内其他房屋均非梁甲、纪乙所建。
本案审理过程中,梁丁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的大致内容为某室有梁甲50%的份额以及继承纪乙的份额,立遗嘱人去世后其份额由梁丙独自继承。三被告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某室是否有梁甲、纪乙的遗产。对于某室,梁甲、纪乙、梁丁、桑某、梁某五人均签署《房屋产权人确认表》,同意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梁丁、桑某;对于某室,梁甲、梁丁、桑某三人签署《房屋产权人确认表》,同意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梁丁、桑某。上述情况并不能否定梁甲、纪乙遗留有房产,理由如下:首先,梁甲、纪乙作为某院拆迁的被安置人,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每人享有应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根据实际安置情况,每人平均实际安置面积为48.618平方米(243.09平方米/5=48.618平方米)。其次,梁甲、纪乙、梁丁、桑某、梁某五人作为一个家庭,在拆迁前共同居住生活,虽然五人在《房屋产权人确认表》上签字同意将相应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梁丁、桑某,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五人同意将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登记在梁丁、桑某名下,而不宜认定为梁甲、纪乙、梁某放弃了其相应的安置房权利,否则有失公允且极易造成权利失衡;另外,纪乙也并未在某相应《房屋产权人确认表》上签字。综上所述,根据实际安置情况,梁甲、纪乙两人应当享有共计97.236平方米(48.618平方米*2)的安置房面积。梁甲、纪乙为农业户籍、拆迁前居住在某院,根据被告所述该院内北房三间系梁甲生前所建,故二人应享有的相应拆迁款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无违章建筑奖励费、安家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等,且相应金额足以支付97.236平方米安置面积所对应的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本院根据上述情况,结合梁丙的诉讼请求,确认某室91%的产权份额(97.236平方米/106.86㎡≈91%)属于梁甲、纪乙的遗产(遗产分割前每人产权份额为45.5%)。对于梁丙主张的超过上述份额的遗产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通州区某某房屋中91%的产权份额属于梁甲、纪乙的遗产(遗产分割前每人产权份额为45.5%);
二、驳回原告梁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梁甲、纪乙同意将未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登记在梁丁、桑某名下的行为,能否据此认定梁甲、纪乙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了梁丁、桑某。结合实践,拆迁安置房屋需要被拆迁安置人达成一致,确定登记房屋产权人。通常由被拆迁安置人推选一或二人登记为房屋产权人。这仅仅是为了登记方便,并不代表未登记为产权人的被安置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或者赠与了自己的房产。被安置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依然可以分家析产。在家庭成员去世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可以主张析产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