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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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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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争荣律师代理疑难遗嘱继承案件胜诉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9/11/25 16:16:42 浏览:


张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张甲、二子张乙、长女张丙、次女张丁、三女张戊、四女张戌。张某于1990年6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于1990年11月与付某登记再婚,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周某于2003年2月死亡。付某于2006年死亡。各方表示付某在2000年病重后搬回自己女儿家居住,在周某去世前先去世。张丙患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一级。

1996年8月周某(乙方)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朝阳区和平街903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15733元,个人付公共部分维修金1032.9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仅记载使用了周某工龄36年、男方工龄无。该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各方认可系张东在房改时交纳了房款。

2000年4月周某与付某到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所立遗嘱上签字;2000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周某立有《遗嘱书》,内容为:“我现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903号房屋,是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的宿舍房,为一套两居室。1996年8月购买此房。现产权人为我和老伴付某。我去世后将该房屋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老二张甲及老大张丙,以此房的收益赡养患精神疾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未婚的我的长女张丙。望其他子女遵此遗嘱。本遗嘱委托许某为执行人。本遗嘱一式三份,公证处一份,立遗嘱人一份,遗嘱执行人一份。代书人:王某 立遗嘱人:周某”,付某也立有《遗嘱书》一份,内容与周某所立《遗嘱书》内容相同。

2003年4月张甲及其配偶出具字据,载明“今收到张丁现金计叁万伍仟元证(35000)。此款为当初张甲本人购买和平里903号房屋的房款。从今天开始本人声明上述房屋为张丁所有,张甲不再具有此房的所有权,特此证明。”后张丁对张丙进行了抚养,自2003年4月至今。

张丁因为张甲反悔,自己年岁已高,希望在有生之年解决房屋争议,就此咨询了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

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认为,虽然遗嘱明确房屋归张甲和张丙继承,但是遗嘱是附条件的,即张甲应当对张丙进行抚养。张甲明确表示张丁支付其35000元购房款,其放弃房产份额给张丁,张丁对张丙进行抚养。在张丁支付35000元购房款及对张丙进行了抚养后,张丁有权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相应遗产。

黄争荣律师代理张丙及张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903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理由为张甲及配偶向张丁出具了书面声明,放弃自己在903号房屋的份额,由张丁取得该房屋份额。张丁对张丙进行了抚养,自2003年4月至今。根据付某和周某的遗嘱,张丙应当继承房屋50%份额,因张甲拒绝按遗嘱要求抚养张丙的义务,实际由张丁抚养至今,张丁应当继承房屋50%份额。

张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丙的法定代理人是张乙,两原告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我方认为两原告在利益上存在冲突。我方希望903号房屋现在应当维持现状,由张丙和张丁居住,如果要继承,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即由张甲和张丙共同共有。由张甲来照顾张丙。张甲确实表示过房屋归张丁所有,但没有拒绝履行其他义务。

张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甲放弃遗嘱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对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而不是由张丁来继承。

张乙和张戌同意张丙和张丁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903号房屋系周某与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二人生前于2000年留有公证《遗嘱书》,同意去世后将903号房屋遗留给张甲和张丙,并表示要以此房的收益赡养患精神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未婚的张丙。周某去世后,各方均知晓所立遗嘱内容,如遵照遗嘱执行,则903号房屋应由张甲及张丙继承,张丙以房屋收益来负责抚养张丙。但2003年4月张甲及配偶出具声明同意903号房屋归张丁所有,另外张丁偿还了张甲出资,且张丁自2003年4月开始入住903号房屋,并开始抚养照料张丙,持续十六年之久。就此,本院认为张甲及配偶虽此时无权转让903号房屋所有权,但是其声明实质上是将应有份额转让给张丁,同时由张丁来履行抚养照顾张丙的义务。故张丙和张丁主张二人各继承903号房屋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予说明的是,张丁继承903号房屋份额后仍应继续履行抚养照顾张丙的义务。

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的903号房屋由原告张丙和张丁继承,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点评,打官司想胜诉,必须提供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这需要精准地查询到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充分阐述给法官听,以此来说服法官,让法官作出对己方有利的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3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