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共同居住人在公房被购买后享有居住权
位于海淀区的公房一套由张某承租,高甲和高乙系张某之子,高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高甲与李某搬出房屋,张某于1998年将户口从房屋处迁出,于2003年搬出房屋。1998年高乙持有张某同意变更公房承租人的书面说明与出租单位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同年签订《公房出售协议》,以成本价购买了承租公房。2000年高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高甲与李某搬回房屋居住至今。
2008年高甲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高乙辩称自己是经全家同意购买公房,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本案中,高甲、李某与高乙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权,故此后公房尽管由高乙购买,但是并不能证明高甲及李某放弃了该房的居住使用权,高甲与李某应属该房的共居人,有权居住诉争房屋。法院判决确认高甲及李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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