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
位于西城区东栓胡同的某公房原承租人为赵某。赵某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2009年赵某去世,赵某去世后,2009年3月经赵乙、赵丙、赵丁、赵戊同意,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赵甲。2009年4月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与赵甲签订了《西长安街道路拓宽及特殊用地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中心因西长安街道路拓宽及特殊用地项目建设,需要赵甲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东栓胡同的某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四间,建筑面积60平米。有正式户籍6人,分别为户主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及赵乙之子赵己。拆迁补偿款、补助总计为270万元。赵甲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分与赵乙50万元,赵丙50万元,赵丁52万元,赵戊70万元及一个两限房指标,赵甲48万元及一个两限房指标。
赵乙及赵己于2010年以赵甲、赵丙、赵丁、赵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因因西长安街道路拓宽及特殊用地项目建设用地,需拆除于西城区东栓胡同的某公房,并支付拆迁补偿款及提供两限房房源。原告的户籍均在被拆迁房屋处,被拆迁房屋轮流由原、被告居住。在与拆迁办公室的各个相应部门办理手续时,被告让原告配合其签字,原告给予了相应的配合,但被告办理完各种手续后就不向原告说明情况,并不支付拆迁补偿款。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9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是在原承租人去世后非法迁入被拆迁房屋处的,从未在诉争房屋处居住过,且其名下均有房屋,享受了国家的福利分房,不符合承租公房的条件,无权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赵甲取得购房款后与原承租人的其他四子女进行协商后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赵乙已经分的拆迁补偿款5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拆迁人包括房屋的产权人及原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另外,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补偿款是针对被拆迁人房屋房价及地价的补偿,拆迁补助费是对被拆迁人在搬迁过程中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及其他的搬迁补助和奖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赵甲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已经分与赵乙相应款项,现赵乙再次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缺乏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赵己的户籍虽然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处,但是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不具备分割拆迁补偿款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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