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变更公房承租人 通州区建委败诉
原告:李甲、李乙
被告: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三人:李丙
通州某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李某,李某有李甲、李乙、李丙三子。1996年4月27日李某去世。2000年第三人李丙持加盖新华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公章的证明,到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所要求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丙,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通州某房屋居民李某已于96年4月27日死亡,现将房本改为其儿子李丙之名”。2000年4月1日,房管所与李丙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李丙租赁通州某房屋。
李甲、李乙知道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管所将通州某房屋房屋承租人由李某变更为第三人李丙的行为违法。
李甲、李乙诉称李某去世时,二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户口亦在此。在房管所作出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时,李丙的户口并不在通州某房屋,李丙的户口于2000年4月14日迁入通州某房屋,房管所的变更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且二原告认为他们是通州某房屋公房的共同承租人,区房管所应当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经二原告同意后才能签订新的公房租赁合同,房管所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管所将通州某房屋房屋承租人由李某变更为第三人李丙的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查认为房管所系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部门,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法院告知二原告变更本案的被告,二原告同意将被告由房管所变更为区住建委。被告区住建委系辖区内城市公有房屋管理部门,其下属房管所系具体负责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对房管所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其上级设立机构区住建委作为被告。
在公房管理中,与承租人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是房管部门对公有住宅进行管理的主要形式。租赁双方还必须遵守公有房屋租赁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告区住建委作出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时,通用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无异议”是变更承租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第三人李丙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时,其户籍不在涉案房屋中,房管所仅以李丙提交的新华街道办事处关于原承租人死亡、将房本改为其儿子的证明,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显属证据不足。房管所变更通州某房屋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相关规范性文件,依法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区住建委于二○○○年四月一日将位于通州区通州卫胡同三十九号7至9号房屋的承租人由李某变更为李丙的行为违法。
宣判后,原、被告上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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