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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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意图转移财产 房产律师代理女方胜诉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6/3/3 17:22:03 浏览:

 

胡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高甲系其子,孔某为高甲之妻。位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的2号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高某。高某于1998年4月11日去世。1999年高某(乙方,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甲以高某的名义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居住的位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的2号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胡某、高甲、高乙、高丙、高丁;甲方以等量置换使用权的方式将二七剧场路东里10号房屋补偿给乙方,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37万元,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置换使用权价格总计38万元,乙方支付甲方差价共计1万元;甲方支付乙方补助费42000元;临时过渡期限为两年,每人每月120元。

2001年11月高甲(承租方)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处(产权单位)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高甲承租位于二七剧场路东里22号房屋。2001年11月高甲向铁道部机关服务局提交《职工购房申请表》,申请购买位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22号房屋,该《职工购房申请表》第五页的《购房职工家庭共居人员认定表》中载明共居人胡某同意购房人为购房后的房产所有人并签字。随后高甲(买方,乙方)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2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5万元,计算房价款时折算了高甲和孔某的工龄并考虑了孔某的教师优惠情况。后高甲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2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甲。

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胡某之夫高某生前的工作单位分给原告一家公租房一套(以下简称原房产)。后原房产进行拆迁和房改,拆迁时,原告一家以原房产作价37万元,另以前述拆迁所得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费支付成本价购房款后,购得涉案房产。因涉案房产系原房产拆迁、房改所得的房改房,原告一直在原房产及涉案房产中居住、落户,共同缴纳了房改款,原告胡某拆迁所得权益价值亦包含在涉案房产中,故原告应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22号房屋享有共有权;2、判决被告高甲、孔某协助原告在上述房屋产权证上添加原告为共有权人。

被告高甲答辩,这套房屋是原来铁道部分给我父母的,我母亲一直在这里居住,后来房子拆迁房改,现在这房子是用原来的旧房拆迁补偿来的,而且买房的时候原告又交了5万元。办房产证的时候本来说好要把原告的名字也加上,但是我为了报销供暖费就没有加原告的名字。直到前一段时间原告要立遗嘱时,才注意到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某答辩,诉争房屋系婚后购买取得,产权登记在被告高甲名下,属于被告高甲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系被告高甲企图以诉讼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引起,以实现其与我离婚时让我所分割房产份额减少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由原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安置后的性质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高甲,后高甲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作为共居人,书面签字同意由被告高甲作为涉案房屋购买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原告虽诉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但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该事实,且被告孔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胡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缴纳购房款的陈述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甲,被告高甲虽认可原告胡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涉案房屋的购买和物权均登记在被告高甲和被告孔某的夫妻存续期间,无特殊情况,涉案房屋应为高甲与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甲的单方认可可能会侵害到孔某的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点评:孔某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后找我咨询,我指出鉴于其丈夫高甲提出离婚,胡某起诉系高甲授意,意图转移财产,以降低离婚时孔某分割取得房屋的份额。我方应当向法院申请到铁道部机关服务局房屋管理处调取房屋档案,以取得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孔某委托我后,开庭审理过程中,我方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法院调取到了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胡某出具的放弃购房声明,该证据能够证明胡某系自愿放弃购房。这是本案胜诉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