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房屋转卖给同村村民合同有效
位于南彩镇的某宅基地房屋属于刘某所有。1993年农村宅基地重新确认使用权时,宅基地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在刘某名下。2000年刘某在村里购得他人房屋一处后,房屋闲置。2001年经村委会同意,刘某与城镇居民赵某达成书面协议,刘某以一万元的价格将宅基地房屋卖给赵某。2007年经村委会同意,赵某与村民范某签订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将宅基地房屋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赵某向范某交付了宅基地使用证。赵某及范某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刘某于2008年提起诉讼,认为赵某系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请求确认其与赵某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赵某与范某腾退宅基地房屋。
赵某辩称已将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范某,无法返回房屋,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辩称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房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善意取得,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将其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赵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购买宅基地房屋后即取得了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房屋享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赵某将诉争宅基地房屋转让给范某,因范某与刘某系同村村民,范某购买宅基地房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村委会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赵某与范某之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有效。虽然赵某系城镇居民,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但赵某将房屋转让给范某后,范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亦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诉争宅基地房屋最后的交易结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刘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回宅基地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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