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纠纷 单位能否收回已出售公房
王先生于1995年在某科研所读博士后,两年后留在该科研所工作。王先生在读博士后期间,科研所为王先生提供了一套公房供其居住。2000年1月王先生与科研所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10年。2000年3月王先生根据国家政策,以成本价将承租公房购买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00年4月起科研所没有再收取王先生的房屋租金。2001年王先生出国未归。同年12月科研所以王先生出国逾期未归为由,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以后王先生再也没有到单位上班,单位也一直没有为王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证。
王先生看到原来的同事都已经拿到了产权证,而科研所却迟迟不给自己所购公房办理产权证,于是王先生找到原单位要求其尽快为自己办理房产证。科研所认为王先生已经离开本单位,如果王先生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产权证,应当按照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标准补足房款,单位才能够为他办理产权证。
后科研所以王先生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王先生将公房返还给单位。科研所认为:王先生在科研所工作不满10年,根据科研所制定的文件,凡在该单位工作不满10年的职工离开单位的,所住房屋一律按照借用处理,单位有权随时收回住房。另外科研所与王先生从来没有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也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还没有转移,单位有权收回公房。
科研所要求王先生腾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王先生与科研所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先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科研所应当履行将公房过户到王先生名下的义务。科研所主张根据其单位文件凡在该单位工作不满10年的职工离开单位的,单位有权随时收回住房,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因其是科研所单方规定,不能作为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另科研所制定的“凡在该单位工作不满10年的职工,离开单位的,所住房屋一律按照借用处理”的文件,违反了国家的房改政策,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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