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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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卖方违约 法院判卖方承担个税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5/3/26 16:50:51 浏览:

2006年马某因房屋拆迁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006年12月马某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住宅小区房屋一套。后马某与史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马某愿意将上述房屋在满足法律法规的条件后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史某。2008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详细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居住合同,约定房屋由史某居住使用,并约定马某将在交纳契税取得完税凭证的时间满5年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满5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及时到北京市昌平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交纳综合地价款,该综合地价款由史某承担。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甲方承诺本协议项下的经济适用房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在满足居住满5年的条件后出售此房屋的,甲方将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由于本协议项下的经济适用房不是甲方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导致本协议项下的房屋出售不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条件的,由此导致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史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共计50万元房款,马某将诉争房屋交由史某居住使用。2008年10月诉争房屋取得房屋使用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某。史某家庭在京购房资格的核验结果为初步审核通过。2013年12月史某与马某曾一起去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但因马某继承了其儿子的房屋,其名下有两套房屋,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未能过户成功。

史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及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史某名下的过户手续;要求马某承担因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史某名下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马某辩称同意过户,其他诉讼请求都不同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史某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且所购房屋的原始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现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已满5年,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原告史某也具备购房资格,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史某名下并无法律上之障碍,因此对史某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了“如果由于本协议项下的经济适用房不是甲方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导致本协议项下的房屋出售不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条件的,由此导致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承担”,故现因马某名下有两套房屋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马某承担。

法院判决:

一、马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交纳土地收益款的手续,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诉争房屋过户到史某名下,该款项由史某承担;

二、因上述房屋过户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马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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