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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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 法院判决无效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5/3/26 16:50:10 浏览:

2007年8月刘某(转让方,甲方)与王某(受让方,乙方)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自有房屋一套以人民币3436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8万元的转让金支付给甲方,作为本协议的生效要件;其余房款由乙方支付给开发商,全额房款263600元;本合同生效后,自房屋交付使用起,乙方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同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可以过户的前提下的一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有关房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其他原因致使乙方最终未能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乙方享有永久居住权和所有权;有关房屋的一切手续均由乙方保管;本合同自转让金交付之日起生效。

2007年10月刘某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刘某以2634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一套。后王某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于该房屋交付后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08年7月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2年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属于其所有,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属于刘某所有。

后王某向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我与刘某双方依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某转让诉争房产给我。后我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包括支付相关税费,在装修之后入住至今。而刘某却迟迟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的合法居住权、使用权。

刘某答辩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我,因此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当由我享有,居住权不是法律规定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对于购房主体资格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实质内容是王某借用刘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在《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权"、"永久居住权和所有权"的相关约定其实质仍是一种变相的房屋买卖行为。因此该相关约定亦应属于无效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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