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中欠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案例
李某是大成公司的股东,系大成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五处负责人,在大成公司负责承揽业务,以大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项目,大成公司根据工程结算款收取管理费。
2003年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作为承办方与发包方三建公司就某大学学生公寓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工和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双方之间预付款及工程款的拨付方法将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凡预付款支付前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提交预付款保函,工程款拨付前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必须提交进度表,并保证所完工程质量合格;三建公司拨付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工程款的同时扣除各项费用,余下部分及时拨付,具体为:土建施工部分为工程造价的8%,水电设备安装为工程造价的8%,以结算价为基数;三建公司向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拨付工程款的总额不能超过三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5%,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保修期满后结清。
2003年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与北京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现代公司为2003年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提供混凝土。协议签订后,现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2003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代公司为剩余货款将大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付余款。2004年大成公司与现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大成公司给付现代公司货款200万元。
2005年7月李某从大成公司取走20万元用于偿还现代公司材料款,
2005年8月李某从大成公司取走30万元用于偿还现代公司材料款。
2009年5月大成公司起诉李某,要求判决李某偿还公司借款120万元。
李某辩称,其在大成公司负责承揽业务,以大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工程结算完毕后大成公司收取12%的管理费,剩余款项作为我的提成。某大学公寓工程是由三建公司总承包的,我代表大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同》,大成公司分包了部分项目工程,该项目并非我个人承揽。我从大成领取的款项用于支付公寓工程的预付款和材料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某大学尚未与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我也没有收到三建公司的任何款项。我与大成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同意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确认涉案款项用于偿还某大学公寓工程项目中拖欠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双方的争议在于大成公司主张上述欠款系李某个人承揽工程项目形成的,而李某主张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李某作为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负责人,其以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的名义与三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合同》,参与公寓项目的施工,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大成公司作为大成公司四分公司五处的名义的上级法人单位参与诉讼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从大成公司领取的款项均用于履行相关债务。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大学公寓项目系李某个人承揽,发生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无法认定大成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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