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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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拒绝变更公房承租人区政府败诉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5/3/27 18:01:12 浏览:

方某夫妇承租宣武区某处公房一套,育有女儿方甲和方乙。方某夫妇分别于2003年贺2004年去世。方甲和方乙的户籍都在承租公房处,方乙自1985年结婚后即搬离承租公房在他处居住。方甲户籍于2000年迁入承租公房处并居住至今。方甲于2009年10月向宣房公司门申请将自己变更为公房承租人,宣房公司以其未经方乙同意为由不予变更。

方甲向宣武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不予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行为。原告方甲认为诉争公房的原承租人去世后,原告自2000年起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共同居住2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是唯一符合承租条件的共同居住人。被告以需要同一户籍的其他人到场签字表示同意后,推举一人为承租人方能办理更名手续为由不予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方乙的户籍也在诉争房屋内,且其不同意将诉争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其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作出不予变更答复是合法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的公房管理部门,应对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准予变更。被告对其作出的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在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户籍情况中显示,在诉争房屋内仅有原告和方乙户籍,并无答复中所称“同一户籍的其他三人”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仅适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因被告作出不予变更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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