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享有公房购买权 子女私自购买行为无效
吴某系金甲与金乙之母,2000年吴某被诊断为老年痴呆,2001年吴某入住老年康乐园。西城区某处的公有房屋原由吴某承租,2002年某房地产公司对该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金乙持有吴某按有手印及加盖名章的授权委托书向房地产公司提交《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变更理由为吴某无能力贷款,申请由女儿金乙购房。申请书有吴某按有手印,其余文字均由金乙书写。
2003年金乙作为吴某的代理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是吴某、金乙及金乙丈夫。吴某应付房价款10万元,首付款3万元,余款按规定贷款方式支付。金乙及其丈夫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6年3月金乙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金乙。
2006年4月金甲申请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判决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居委会指定金甲与金乙为吴某的监护人。
2007年金甲作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吴某名义将金乙作为被告提起房产纠纷诉讼,请求判决安置房屋归吴某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于2000年被诊断为老年痴呆。2001年其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正常的语言交流,精神状态已非正常。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购房人申请变更表均未有原告签名,其他子女亦未表示不帮助原告垫付购房款,被告仅以原告无能力贷款为由变更产权人登记,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判决确认安置房屋属于原告吴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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