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赠与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需承担举证责任
刘老先生拥有东城区一处四合院,共有房产17间,2001年,老人在世时与大儿子办理了房产赠与公证,将全部房产赠与给大儿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老人病逝,老人共有两儿两女,大女儿后得知四合院房产赠与并全部转移至大弟名下,大女儿认为父亲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根本不具备行为能力,如何能将全部房产赠与大弟,且母亲尚在,老人膝下有四个子女,老人对子女一样疼爱,不可能只将房产赠与给大弟一人,也不可能不顾及母亲权利,因此大女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刘老先生于2001年5月29日在北京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在该医院对其进行的会诊记录中记载“近5-6年易激薏、冲动、性格固执、任性,有间断的妄想,目前考虑脑动脉硬化的精神障碍”。但对于刘老先生在办理房产赠与公证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病例并未明确认定,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就此以原告不能提供详实的证据证明刘老先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房产赠与,故法院认定该赠与有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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