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借女儿名义买房女儿反悔案例
北京房产律师团队代理借名买房案件胜诉,父母借女儿名义买房,女儿反悔,法院判决女儿协助父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陈甲、陈乙、陈丙,2016年刘某死亡。陈乙与殷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与刘某夫妻因购房资金有限,故与陈甲、陈乙签订协议,约定由陈甲出资,以陈乙名义贷款购买504房屋,房屋产权归陈某和刘某夫妻所有。现504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到陈乙名下,但陈乙拒绝将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陈乙、殷某协助陈某将504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
陈某提交2005年《504房屋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陈甲、陈乙两方均同意父母年龄已高,为孝敬父母,让老人能度过幸福的万年,由陈甲出资以陈乙名义为父母购买住宅楼一套居住。地址为504房屋。房屋总价格为48万元,首付款8万元由陈甲支付。以陈乙名义贷款40万元,每月还款1800元由陈甲支付。房屋装修款10万元由陈甲支付。根据以上实际情况由陈甲出资以陈乙名义购买的504房屋归陈某和刘某所有。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由陈乙直接过户到陈某名下。协议落款有陈某、刘某、陈甲、陈乙的签字和手印。陈乙不认可该协议中的签字和指印,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乙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指印不是陈乙本人所捺印。
2005年陈乙与首都医科大学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陈乙购买504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8万元。陈乙提供售房预定金、首付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及手写记录、殷某账户明细等证据,欲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定金2万元,首付款6万元及公共维修基金9000元。陈甲不予认可,称定金2万元是自己从银行取出现金后给了陈乙。首付款6万元是自己从银行取现53000元,再加上自己手里的一部分现金共给了陈乙8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并提供取款明细。2005年陈乙与交通银行东单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30年,每月最低还款1800元。
陈乙提供交通银行其名下账户流水、存款回单等证明其使用现金、住房公积金、他人债务等偿还贷款。陈甲不予认可,主张自2005年开始定期给陈乙现金用于还贷,持续到2010年12月20日,自2011年开始陈乙将还贷银行卡交给陈甲,陈甲定期向银行账户内转账还贷,持续至今。对于陈甲向陈乙定期转账的款项,陈乙称系陈甲给付的另外一处房屋的补偿款,陈乙对此不予认可。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陈乙名下,由陈某居住使用至今。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504房屋协议》陈乙的签字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指印不是陈乙本人所捺印,故对该份协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房屋系医疗系统为改善职工的住宅条件联合相关部门以集资方式建设的住宅楼,本案中陈某、陈乙均为医疗系统职工,均可享受该项福利。陈某称因自己和配偶已经退休,无法办理贷款,故以陈乙名义购买。陈乙主张由其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等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甲提供的流水等基本可以证明其为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公共维修基金等实际出资,且其持有上述购房款项的支付凭证原件,故可以认定陈甲为涉案房屋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公共维修基金及担保费。陈甲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自贷款以来一直向陈乙账户存款及转账,时间、金额与贷款情况相符,陈乙主张陈甲的转账系另外一处房屋的补偿款,对此陈甲不予认可,且陈乙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陈甲向陈乙还款银行卡转账系陈乙向银行的还贷行为,故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由陈甲实际偿还。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本案中,经实体审查,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显示所有权人为陈乙,并且陈乙也实际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购房手续原件的持有等情况,可以明确陈甲实际出资,为该房屋的真正购买人,陈甲主张自己出资为陈某购房,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乙、殷某负有协助义务。
法院判决:一、陈乙、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将504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点评,本案中女儿否认并推翻了此前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还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有出资,但是跟父亲提供的证据相比,其证明力略显薄弱。即使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但是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够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法院也可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出名人应当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