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弄错贷款人性别引发房屋买卖纠纷
2009年11月30日段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段某将位于金蝉小区的房屋以140万元出售给李某。李某在合同签订时支付段某定金2万元。买受人拟贷款金额80万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自行负担。当日双方及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首付款60万元,其中含定金28万元。双方协商一致,买受人以商业贷款购买该房屋,购房尾款由银行直接转给出卖人,出卖人需在过户后5个工作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李某向段某支付了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共计60万元。2010年3月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借款方式向段某支付了80万元。2009年12月来6日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
后因段某拒绝交付房屋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段某交付房屋。
段某辩称李某和链家公司欺诈,按揭贷款80万元迟迟未能交付,经多次催告无果,已经以短信方式通知李某解除合同。链家公司当时承诺3个工作日内过户,但是没有写进协议,李某迟延支付购房款致使我错过买房时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于2010年2月解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双方就未能及时获得银行批准贷款的原因存在争议,经向贷款银行核实,该行回函称:借款人李某于2009年12月12日申请贷款,2009年12月24日该笔贷款审批通过,要求在进一步核实李某的的征信报告相关信息后发放贷款。因李某在征信报告中的性别有误,与实际不符,我行立即通知李某向人行或开户行申请变更,后又出现出生日期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期间经过沟通,李某于3月通知征信信息变更完成。据李某本人声称,在此期间其本人一直在国外,变更征信信息破费周折,故耗时较长。2010年3月8日我行将该笔贷款发放到卖房人账户,现该房产已抵押在我行。李某还款正常。
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段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已经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申请贷款的义务,且贷款获得了银行的批准,其履约行为无明显瑕疵,虽贷款实际支付到段某账户的时间为2010年3月,支付时间略长,但是该情形并不足以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加之李某并无主观故意,故段某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法院判决:被告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位于金蝉小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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