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人无购房资格 法院判仍需付中介费
2013年10月案外人程某(甲方,出卖人)、计某(乙方,买受人)和中介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委托丙方对其双方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交易房屋为1002室房屋,总房价款430万元;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完成标准:1、提供房屋买卖信息,2、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乙双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确认丙方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丙方即完成上述第4项服务;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92880元,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同时,计某与中介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计某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同日,程某与计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计某购买1002室房屋,成交价格为430万元,计某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同时,计某出具《购房承诺书》称:“本人已详细阅读并清楚知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本人承诺遵守限购政策规定,提交的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并自愿接受有关部门核查家庭购房资格。以上承诺如与事实不符,违反限购政策规定导致本人所购住房不能办理网上签约、房屋登记等手续,本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计某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万元。
2013年11月程某(甲方)与计某(乙方)签订《解除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资金出现严重困难,不能如期购买甲方名下1002室房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解除乙方购买甲方1102室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免责,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3月计某曾办理网上签约手续,购买位于朝阳区东坝中路京奥家园的住房。2013年10月中介公司员工陪同计某办理上述网签合同注销手续。庭审中,计某称签约时中介公司未审查其家庭情况,仅问名下有无住房,其已告知中介公司在别处购买了房屋,中介公司答复没问题并承诺帮忙注销网签合同。中介公司则称签约时计某称具备购房资格,其公司当时无法核验,签约之后才应计某的要求办理网签合同注销手续。双方均认可签约时计某就其身份仅提交身份证。计某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其系京籍单身人士,仅能购买一套住房。其中证明系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3年8月出具,载明“经查阅本婚姻登记机关从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记录。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中介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签约时计某的婚姻状况。
中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卖方程某、计某和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交易房屋位于1002室。同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房屋出卖人与计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出卖人与计某房屋买卖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计某承诺于签订居间合同当日支付我公司92880元居间服务费,但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62880元。请求判决:判令计某支付居间服务费62880元。
计某辩称:不同意中介公司诉讼请求,而且计某已经支付的3万元中介公司也应当返还。根据北京市2013年3月30日出台的国五条相关规定第19条,凡北京户口的单身家庭,只有一处住房。计某单身,且计某在朝阳区已网签购买另一套住房。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公司,其知道此事,还逼计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天计某告诉中介公司说计某买不了,中介公司拒不给卖方打电话。后来没有办法,计某给卖方打电话,解除了合同。中介公司主张计某支付剩余费用是不合理的,其没有为计某做任何事情,咨询、物业交接、过户等都没有做,本次交易后面的环节都没有促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该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中介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风险咨询,计某虽已签署购房承诺书,但中介公司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忠实、尽职提示买卖双方住房限购政策可能给交易带来的风险并尽到合理范围内的调查义务。中介公司虽称计某自述具备购房资格,但从之后陪同计某注销购买另一处住房的网签合同来看其公司在签约时即知晓计某仅能购买一套住房、需解除在先的购房合同方能履行该案合同。而且中介公司仅查验计某的身份证而未查验户口本等反映其家庭情况的文件,疏于调查购房资格。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未能尽职防范交易风险,反而在明知存在住房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风险的情况下一味促成合同的订立,无视在先签订的购房合同如未解除将给计某和程某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计某在签约的同时已书面声明知晓住房限购政策并承诺承担如违反限购政策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后其在先签订的购房合同亦已解除,与程某签订的合同本可履行但因其过错而解除。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计某应支付居间服务费,但鉴于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上瑕疵及不当,参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之规定,现其公司要求计某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法院判决:一、计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三万五千元;二、驳回中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