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人无购房资格 法院判不返还定金
彭某是昌平区某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8月彭某(出卖人)与李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成交总价为2300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买受人采取自行交割方式付款,买受人在过户当日支付出卖人剩余房款人民币2250000元整,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同日,彭某(出卖人)、李某(买受人)、中介公司(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经纪服务内容,1、提供住宅买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市场行情资讯……3、协助查看买卖双方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引领买受人实地查看房屋;4、协助房屋买卖双方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协助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2013年8月彭某收到李某购房定金50000元整。2013年10月第三人中介公司向原告李某发送短信,通知其尽快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李某并没有购房资格,其家庭亦没有购房资格。原告李某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其具有国家以及北京市规定的购房资质。
原告李某向法院诉称,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也多次催促第三人尽快协助原被告尽快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第三人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一直都在等待过户,8月底由第三人通知过户,被告到场了,对方没有到,之后也给第三人打过电话要求他们联系买方,但是后来一直没有答复,等了三个月后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过户,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现在也同意过户。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签署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完全是在履行合同条约,8月底通知过户买方没有到场,我到场了,可以视为买方违约,签署合同里是有承诺书的,买方是承诺他有购房资格的,在合法前提下被告才会把房子卖给他,现在被告也没有收到房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相当大的,房价现在上涨了,被告买第二套房子也是借款。
第三人中介公司辩称:对履行合同进行过户没有意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支付第三人的居间费,催促他履行合同也是不予配合,跟原告联系的时候联系不上,得不到他的有效回应。限购从11年开始实行,原告是知道自己是否具有购房资格的,签完合同就再也联系不上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提供任何资料,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具有恶意的,第三人没有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及其家庭并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彭某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工作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在过户当日支付出卖人剩余房款22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双方对于付款与过户先后顺序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履行顺序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照交易习惯确定,作为房屋买卖交易,标的额较大,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是通过将购房款资金监管或者双方同时履行,第三人中介公司亦提交了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其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真正导致双方不能办理过户的是原告李某及其家庭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原告李某作为购买人,应当准确清楚其是否具有购买资格。在《承诺书》中,原告李某承诺其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被告彭某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购房资格,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定金收受方为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彭某,原告李某要求第三人中介公司承担返还定金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于二○一三年八月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李某、被告彭某与第三人北京中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服务合同》;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