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争荣律师代理宅基地换房协议纠纷胜诉
李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于2007年7月23日复婚。李乙与任某系母子关系。56号院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任某的名下。63号院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李甲的名下。1991年李乙之父去世。1993年任某户籍由56号院迁至管庄。2001年任某向李乙出具《赠与声明》,将56号院内房屋赠与给李乙。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向李乙发放了56号院的翻建房屋许可证。2003年李甲、张某与李乙签订了《换房协议》,约定被告将56号院内房屋与二原告63号院内房屋互相无偿交换。该协议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大队村民委员会印章。双方已经换房居住并交换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李甲与张某向法院起诉,诉称李甲与李乙系叔侄关系。被告夫妻自2003年11月结婚时无偿居住在63号院住房至今,在婚前与张某签订《换房协议》。二原告认为,63号院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当时提供给被告结婚居住,出于对亲侄子的亲情,现在二原告有权收回属于自己的房屋。另外,56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是被告,被告无权签订此协议。原告李甲没有在这个协议上签字,并不知情。《换房协议》的签字人张某为李甲的前妻,当时没有复婚,无权代理李甲签署此协议。要求法院判决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63号院并归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第一、《换房协议》约定的是二原告与被告交换房屋所有权,而不是原告将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第二、《换房协议》合法有效。1、56号院虽然登记在任某的名下,但是任某已经将房屋赠与给了被告,被告对于房屋有权处分。2、任某的户籍已经迁入管庄乡八里桥村,不再是郎辛庄村民。被告作为任某之子,于2002年以自己名义申请对56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被告取得了56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3、2003年11月签订《换房协议》时,二原告都在场,李甲对于《换房协议》是知情的。4、二原告与被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使相互之间买卖宅基地房屋也是有效的,交换宅基地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被告均为郎辛庄村村民,任某原系郎辛庄村村民。因此56号院和63号院院内房屋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在二原告、被告及任某之间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任某出具的赠与声明,可以确认任某已经将56号院内房屋赠与被告,且根据被告取得56号院翻建房屋许可可以确认该赠与行为得到了黑庄户乡人民政府的认可。因此,在二原告与被告换房前,5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虽仍登记在任某名下,但5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实际由被告享有,56号院内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李甲对于换房一事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或默许张某与被告的换房行为。因此,《换房协议》合法有效。现二原告要求确认《换房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