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中对公证遗嘱有异议怎么办
2006年6月,原告欧阳女士向法院起诉称:她与董某1995年5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3月董某因病去世后,欧阳女士的两个养子拿出由某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复印件,要求欧阳女士搬出其居住的房屋,理由是董某已将房屋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留给他们。 双方由此发生遗嘱继承纠纷。
欧阳女士认为,她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她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公证机关未进行认真核实即为这一无权处分行为出具公证书,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公证书无效并予以撤销。
2006年8月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个案件。庭审中某公证处认为公证处作为证明机关,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遗嘱继承纠纷的被告。公证处对立遗嘱的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这一事实进行公证,起到的是证明人的作用,其出具的公证文书只是具有证据效力,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合法,审查内容真实,不存在可撤销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指的是如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可提起民事诉讼,而非以公证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公证书有异议,但因被告所作的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证明立遗嘱人董某在所立遗嘱上签字这一客观发生的事实,被告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事项没有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故欧阳女士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而起诉某公证处,属被告主体有误,起诉依法不成立。
据此,法院裁定驳回欧阳女士的起诉。
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鉴于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当事人对于公证的性质认识不清,特发布此案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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