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对结算文件不予答复能否视为其认可
竣工结算文件在提交发包人之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也不按时进行结算,能否视为发包人已经认可结算文件,承包人能否按照结算文件签订的工程价款请求发包人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以上规定明确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规定。
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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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第369号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以上两个文件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不属于《民通意见》第66条所规定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中答复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如果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答复,视为认可”或者直接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适用建设部的第107号文件或第369号文件,就不能直接推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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