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点评离婚后财产纠纷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点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后男方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到自己母亲名下。男方母亲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判决男方赔偿女方损失9369300元。 女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男方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男方与其母亲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其母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
张某于2019年8月20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史某协助将6389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后于诉讼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史某按照房屋现价值936.93万元对张某进行赔偿。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张某与史某登记结婚,201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男方名下的6389号房屋归女方张某所有,男方应于离婚后6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至女方名下。2019年5月24日,史某通过赠与的方式将6389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判决书认定,张某与史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真实有效,双方关于房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以借名买房为由向史某提起合同纠纷后自行撤诉,双方所谓的借名买房一节未有认定,王某、史某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张某与史某)明确约定6389号房产归张某所有,史某配合张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史某在明知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转移至王某名下,具有明显的恶意,史某当庭表示无法继续履行过户义务,应当按照房屋现价值赔偿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现张某要求史某按照房屋现价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史某赔偿张某房产损失9369300元。史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京01民终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8执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史某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史某名下银行存款15664.62元(已发还),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7月6日,史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6389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620万元,史某应在合同签署当日支付购房定金贰拾万元整(含之前定金协议伍万元整);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支付该房首付款80万元整;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该房首付款80万元整;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当日,支付剩余房款440万元,同时办理交税过户手续。2014年7月7日,王某支付卖房人15万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80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439万元。2014年12月25日,6389号房屋登记在史某名下。
6389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的情形为:2019年4月,王某起诉史某合同纠纷,要求史某履行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并将6389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2019年5月23日,史某与王某订立《不动产赠与合同》,史某将6389号房屋无偿赠与给王某,产权于2019年5月24日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后,王某撤回对史某的起诉。
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中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6389号房屋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18日、2020年5月25日分别设立了抵押权登记,债务履行期间分别为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均为700万元,注销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5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3日。抵押人均为王某。
另查,张某于2019年4月28日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对6389号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异议事项为“本人对涉诉房屋仅登记在史某名下存在异议,该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人于2019年3月28日在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离婚协议明确涉诉房屋归女方所有,现特提出房屋异议登记申请,本人已知悉异议登记及不当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本人承诺若因此异议登记申请造成任何损失由本人自愿承担。”
2021年8月27日,6389号房屋由王某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史某以无偿赠与方式将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乡某小区的XXX号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的行为无效;2、判令王某对张某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X号判决书中未能实现的9399781元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史某、王某承担。
史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在(2019)京0108民初X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我方就过户行为对张某进行了说明,过户时不存在任何抵押,张某可以对房屋进行主张,但是其自行放弃对房屋的物权主张,变更诉请转而主张折价款,因此其权利从物权请求权转为债权请求权,且其债权已得到生效判决支持,故现其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第二,在本案中,张某曾经变更诉请,其最初主张将6389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史某名下,其请求权基础从物权请求权而来,现张某变更诉求,主张二被告之间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进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389号房屋我方未出资,由王某出资购买,二被告共同居住,实际属于借名卖房,当时王某有两处房,所以王某借用史某的名义买房,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侵权事宜。第三,二被告的房屋过户行为合法有效,王某起诉我方后,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而自行过户,不属于民法典153条规定导致的无效情形。王某从来没有将房屋赠与史某的意思表示,当时购房款620万全部由王某出资。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请。
王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方本身是受害者,不存在任何获益。6389号房屋本身就属于我方的合法财产,通过我方提交的购房款项来源、中介费支付以及后期物业费的支付,足以证明6389号房屋系我方借用史某的名义,使用自有资金购买,并由自己占有和合法使用的房屋,所以我方是6389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和占用使用人。第二、我方从来没有将房屋赠与史某的意思表示,故我方不因史某的无权处分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我方在得知财产权利被处分,将遭受实际损害情况下,立即向法院提起返还房屋的民事诉讼,通过诉讼手段迫使史某返还房屋,并支付了诉讼费和律师费,史某同意将6389号房屋返还我方,我方始终为受害者不存在任何恶意。第四、在史某将6389号房屋返还后,我方即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拥有了自由的处分权。综上所述,我方的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第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我方从未参加,不能证明我方存在恶意,而且判决并未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进行认定。在史某和张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张某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后明确放弃物权请求权转而请求折价赔偿,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由史某对张某进行经济赔偿情况下,张某已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综上,我方是在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未损害张某合法权益,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二:一、张某主张史某以无偿赠与方式将6389号房屋过户到王某名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王某对于(2021)京01民终X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张某未能实现的债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就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诉讼标的是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权利声明。具体而言,张某于(2019)京0108民初X号案件中,其最初之诉讼请求为要求协助将6389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该诉讼请求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为基于违反离婚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在诉讼中,6389号房屋因赠与合同变更登记,因此张某此时依据违约责任既可主张返还6389号房屋,亦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庭审中,经多次询问张某明确表示“按照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是由于被告把房产转移,并办理贷款,无法返还只能主张房价赔偿”,故张某基于其处分权,选择了主张等同于房屋价值的赔偿款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基于此,(2019)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如所请,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史某向张某赔偿财产损失。进而史某与王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效力则得以确认,该给付行为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本案中,张某主张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系后诉(本诉)的请求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形;加之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王某为前诉赠与合同效力所及之人),故本院认为,张某于本次诉讼中主张赠与合同无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就争议焦点之二。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或基于合同产生,或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张某的债权的内容性质角度:该笔债权为普通债权,内容为一般的财产权益,张某与史某、王某之间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书面约定,也没有设立保证、担保等内容,王某就史某该笔债务没有约定连带责任。其次,从张某的债权来源角度:(2021)京01民终X号判决书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始确认了张某对史某享有的债权,该债权来源系基于张某的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经由法院予以裁判得以确认,并明确了该笔债权的债务人为史某。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史某、王某的母子关系无关。再次,从王某行为的正当性角度: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如前文所论述,张某于(2019)京0108民初X号案件审理中,选择主张赔偿损失之时,王某与史某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已经确认、赠与合同履行完毕,故王某系通过有效的赠与合同取得了6389号房屋,与是否需经法院判定王某与史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进而回转登记至王某无关。王某在其所有的物权上设立抵押权、买卖处分6389号房屋,均是作为物权所有人行使其合法处分权,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行使上述权利的正当性,亦不能证明其与史某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史某债务的情形。最后,从司法评价角度:(2019)京0108民初X号、(2021)京01民终X号案件中,二级法院均对于“借名买房未经裁判予以认定、王某和史某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评述,并均认定了史某在明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情形下,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转移至王某名下存在恶意。退而言之,张某在前述案件中最终选择主张赔偿损失,应为其结合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当事人的偿付能力等因素作出的综合判断和评估,司法机关通过前述案件以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恶意行为进行了惩罚和实现对张某权利的补偿,已经实现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衡平。张某方要求在本案中再次重复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张某要求王某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认为,本案法院的认定有值得商榷之处,虽然张某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主张损害赔偿,但张某是基于史某违反离婚协议约定义务而主张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史某赔偿张某损失,系史某对张某基于离婚协议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法院在该案中对于史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进行了评价,认定双方系恶意串通,但是该认定并不对史某承担违约责任产生任何影响,即不管史某与王某是否恶意串通,史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中法院对于史某与王某恶意串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未进行认定和处理。张某后来要求确认史某与王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系为了判断王某是否需要对其恶意串通给张某造成损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此前法院对于赠与合同或赠与行为并未作出明确的判决,在张某单独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于赠与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和判决。本案史某与王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致使张某利益受损,王某从中受益,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法院认定张某于(2019)京0108民初X号案件审理中,选择主张赔偿损失之时,王某与史某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已经确认,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张某主张赔偿损失并不代表其认可赠与合同的效力,更不能以此认定赠与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