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定理由已登记的离婚协议不能撤销
陈某和李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子李甲,双方有婚后财产商品房一套。2007年陈某和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归儿子李甲所有。
2008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在2007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依法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商品房进行分割。
李某不同意撤销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于2007年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儿子李甲所有,应视为双方已将房屋赠与李甲。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陈某认为诉争房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房产律师点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虽然在形式上为赠与,但其与普通的赠与行为是有区别的。一般的赠与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属性,并不是简单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关系,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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