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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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不能撤销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5/3/26 14:59:33 浏览:

李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6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座落在X区的楼房一套,协议人双方自愿放弃,都赠与儿子李甲所有。该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李某,离婚协议签订后李某、张某及李甲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双方常为是否撤销该赠与行为发生矛盾。

后李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座落在X区的楼房一套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人自愿放弃应分得份额,赠与长子李甲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和第三人李甲不准原告进该房屋居住,并殴打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赠与第三人房屋的约定。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一体的书面约定,不能在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离婚条件后任意撤销。订立离婚协议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赠与行为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与第三人是因为购买房屋所欠债务大部分由第三人偿还,这才是原、被告将房屋赠与第三人的本意。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并非仅涉及对财产的处分,其财产关系的变更依赖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性,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即将诉争房屋赠与第三人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离婚时将诉争房屋赠与第三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属于一项诺成性约定,虽然原、被告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但既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屋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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