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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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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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处有他人户籍 法院判卖方付违约金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15/5/17 12:22:54 浏览:

 2013年12月周某与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号楼×层×号房屋出售给周某,该房屋建筑面积45.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40万元。周某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籍迁出手续。如因王某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籍迁出的,应当向周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7日起,王某应当按日计算向周某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某向王某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双方共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3月,周某与王某签订《关于户籍迁出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号楼×层×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成。周某已支付首付款210万元、批贷金额27万元,且已于2月下发批贷函。房屋总价款240万元,现有余额3万元整未向王某支付。此协议约定余款3万元整于王某迁出此房屋内所有户籍且周某核实属实后3日内支付。此协议为原合同户籍迁出的补充协议。王某承诺于过户之日起60日内迁出此房屋内所有户籍。逾期超过3日未迁出的,王某向周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逾期超过7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7日起,王某应当按日计算向周某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周某于2014年5月户籍迁入诉争房屋处。2014年6月周某之子出生后亦在诉争房屋处报出生。1981年6月案外人许某、张某的户籍迁入诉争房屋,现仍未迁出,许某为户主。案外人吴某的户籍也曾登记在诉争房屋处,并单独立户。2014年3月吴某的户籍迁出。
    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按每日1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迁出户籍之日的违约金。
王某辩称:周某所述签订买卖合同及过户的情况属实。但周某并未向王某支付全部购房款,现仍有3万元未支付。王某及王某家属的户口并未登记在诉争房屋处。诉争房屋系王某从案外人贾某处购买,在购买时,贾某也未告知诉争房屋内有别人的户口。在与周某签订合同后,王某经查询得知,诉争房屋的在册户口为案外人吴某,而贾某是从吴某处购得诉争房屋。王某多方努力,才将吴某的户口迁出。后来才发现诉争房屋处还登记有案外人许某一家的户口,该户口于八十年代就登记在诉争房屋处。王某曾与许某联系,但其表示无法迁出户口。王某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与王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关于户籍迁出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与周某签订上述协议后,王某虽然已将吴某的户籍迁出,但诉争房屋处仍有他人的户籍。故王某已违反合同中关于将诉争房屋内全部户籍迁出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王某未将全部户籍迁出,但周某已将其户籍迁入诉争房屋。同时周某也未就王某未将全部户籍迁出给周某造成损失提供证据。现王某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调整。在此情况下将对王某应支付的违约金予以酌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周某周某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点评:在二手房买卖当中房屋处有第三方户籍的情况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到房屋再次出售的市场价值,特别是对于学区房来说更是如此,因此买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有必要对房屋处的户籍情况进行了解,以便对房屋的成交价格准确定位。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房屋处户籍的迁出时间及迟延迁出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一旦卖方违约,买方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就有合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