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 黄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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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点评被安置人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例

作者:黄争荣律师 添加时间:2023/8/30 15:42:31 浏览:

  北京房产律师点评被安置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主张居住权案件。

  2001年11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地区内(原住房地址******号)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肖某,之女徐甲,之子徐乙,之外(孙)子付某。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号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元,一次性付清购房价款可给予2%的优惠,金额为****元,实际购房金额为****元。根据《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安置住房购房价格含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元,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部分******元,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元,以上合计*****元。

  2001年11月26日,收款人开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肖某交来购房首付款*****元。2001年12月4日,肖某、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共计借款**万元用以支付案涉房屋剩余购房款,还款期限为五年,每月还款金额为*****元。以上银行贷款以徐甲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还款。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肖某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7月24日,案涉房屋上抵押登记注销。

  2023年1月3日,肖某与徐甲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肖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产一套无偿赠与徐甲。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受赠房屋系原基于原***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安置住房。现案涉房屋产权已转移登记至徐甲名下。

徐乙向法院提出诉讼:1.确认原告徐乙对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徐甲辩称,本案系居住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仅通过合同约定或遗嘱设立,原告不存在这两种方式。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原有房屋拆迁时,原告不在房屋内居住,属空挂户,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也不符合安置条件。拆迁时,被告借母亲的名义购买房屋,购房款由被告出资,交房后被告和母亲居住,原告未在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的权利来源、出资、占有及装修等均表明与原告无关。被拆迁人是肖某,原告放弃购买房屋,拆迁至今超过20年,原告从未提出主张或诉讼,故原告无权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房屋系被告借用母亲名义购买,故母亲在今年年初将房屋无偿赠与被告,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非被拆迁人,原告无权要求在被告的房屋内主张权利,其应向被拆迁人主张。即便原告认为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也早已对原告作出远超于居住权的合理补偿。被告在2003年针对15平米的优惠价格给付原告*万元户口补偿款,原告表示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利。被告及母亲考虑原告拆迁后的居住问题,由被告出资**万元借用母亲名义购买朝阳区******号房屋,在2009年过户给原告所有。被告在今年初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另行给付原告**万元居住权补偿款,原告获取上述利益后不应再对房屋主张居住权。另,因原告已另行起诉要求对母亲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效力进行无效确认,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审理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因其与肖某均认可案涉房屋为其借名购买,故肖某才将案涉房屋以赠与的形式过户至被告名下。针对以上陈述事实,被告除主张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其出资以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肖某签名的声明一份,所载内容与其所述借名买房的事实一致。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与肖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一事不予认可,并认可即便存在借名关系也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对安置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还称曾向原告支付5万元用以补偿使用原告户籍所获得的15平米购房优惠。原告对此表示未接受被告的补偿,也未放弃对安置房屋的权利。另,被告表示为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由其出资**万元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已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称该房屋为父母所赠,用于原告结婚使用,不认可该房屋为被告对原告居住使用利益的补偿,且该房屋已于2008年出售,目前原告名下无房。被告还表示在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还曾向原告支付过**万元的经济补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为其向肖某所借。经查,在2023年1月12日原告签名的收条中仅载明“付给徐乙人民币现金**万元”,未载明该款项用途。被告关于其已对原告的居住使用利益予以补偿的主张,未进一步举证。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还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肖某二人于2023年1月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该案因未及时交纳案件受理费,已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肖某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署了《**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依据安置合同将安置住房售与肖某,原告为合同中约定的安置人口之一,依据拆迁政策,原告所享有的15平米优惠购房政策,亦由肖某在购买安置住房时使用,故原告对安置住房具有安置利益,其有权要求在安置住房内居住使用。原、被告对案涉房屋性质为安置住房不持异议,现案涉房屋产权人虽由肖某变更为被告,但鉴于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来源以及房屋拆迁情况等均为明知,故无论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肖某抑或被告,购房款是否由被告出资以及其与肖某之间的过户行为系基于赠与还是借名买房关系,均不影响原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利益。被告现虽抗辩称其已就房屋居住使用利益向原告作出过补偿及原告承诺放弃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利,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徐乙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北京房产律师黄争荣律师认为,当初拆迁时安置协议上列明徐乙为被安置人,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徐乙享有15平米优惠购房面积,徐乙对安置房屋享有安置利益。虽然其同意由肖某购买拆迁安置房屋,但是其并没有放弃安置利益。即使房屋过户到了徐甲名下,徐乙的安置利益依然应受保护。那么徐乙能否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呢?徐乙仅对安置房屋享有部分安置利益,对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当初徐乙同意由肖某购买房屋,也应视为其同意由肖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徐甲主张对徐乙进行了相关补偿,徐乙放弃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利,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