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户口在宅基地房屋也能分得拆迁补偿款
肖某与白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肖甲、次女肖乙、三女肖丙、之子肖丁。赵某与肖乙系夫妻关系,赵甲系二人之女。李某系肖甲之女。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的某宅基地登记在白某名下。2009年白某(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腾退办)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需要对腾退范围内乙方的房屋进行腾退安置,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6人,分别是户主白某、户主赵甲、之父亲赵某、户主肖某、之女肖甲、之外孙李某;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对乙方安置位于小红门乡鸿博家园C区现房一套,面积为50平方米,并安置期房三套,其中两居室二套、三居室一套;安置期房房价计算方式如下:原居住面积在人均45平方米以内的产权对换,兑换面积超出45-5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超出5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16万元,其中拆迁评估费12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证内占地面积剩余3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返还52000元,周转费按每人每月600元计发,共计5人13月39000元。签订上述协议后,白某将上述房屋交有关部门拆除,并获得拆迁补偿款。
2009年12月,白某与小红门腾退办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明确三套安置的期房为鸿博家园B区;安置期房房价计算方式如下:原居住面积在人均45平方米以内的产权产权对换,兑换面积超出45-5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超出50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现上述房屋均已交付白某,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一,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全体会议于2005年10月28日通过《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该《办法》中规定:被腾退安置人是指在小红门乡乡域内范围内被腾退拆除的合法住宅的正式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腾退安置的相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人均安置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内的,适用产权兑换原则,即按原有腾退住房建筑面积与腾退安置房建筑面积产权兑换;原有被腾退住房建筑面积人均45平方米以内的按实际面积腾退安置,原有被腾退住房建筑面积超出人均45平方米部分按40%兑换产权或按每平方米1600元作价补偿,被腾退安置人在人均45平方米安置标准以外50平方米以内要求购房的,按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购买,超出人均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0元限量购买,腾退安置面积超出应腾退住房兑换面积多余部分,按每平方米1600元收取费用,腾退安置兑换面积小于应腾退安置面积所差部分,按每平方米4000元退还被腾退安置人。
另查二,赵某、赵甲均系城镇户口,其中赵甲户籍一直登记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某宅基地房屋,赵某户籍于2005年迁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某宅基地房屋。赵某、赵甲在该院内无房屋权属,对于某宅基地房屋亦未出资,白某就某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共计支付房款560000元。因肖乙所属小红门乡红寺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赵某夫妻及赵甲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某宅基地房屋居住,后搬离。
另查三,2011年赵甲、赵某诉至本院要求析出白某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属于赵某、赵甲享有的拆迁腾退安置补偿补助费50000元,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周转费30000元。本院于2012年5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赵某、赵甲人民币50000元。一审判决后,白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询,赵某、赵甲表示本案中如无法处理房屋所有权,同意以折价补偿方式处理。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及《补充办法》、《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201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白某名下,白某作为拆迁协议的相对方,其应属某宅基地房屋拆迁腾退安置协议项下权利人。本案中,赵某、赵甲起诉要求取得白某因拆迁取得安置楼房的使用权。安置楼房系依据拆迁政策对白某原有宅基地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而得,因此,白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将成为新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其他拆迁时的应安置人口,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拆迁前获得同意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拆迁之后,对新安置房屋的权利,也应基于房屋权利人的分配而取得,并不当然取得房屋权利。赵某、赵甲虽系《腾退安置协议书》中注明的应安置人口,但其在某宅基地房屋内并无房屋,且并非白某、肖某的家庭成员(子女),其要求取得安置楼房的使用权,房屋权利人白某表示不同意,故赵某、赵甲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赵甲作为腾退时的被安置人口,使得房屋权利人得以以六口人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若减少一口人,则白某在取得现有安置房屋面积的情况下,势必将支付更多的安置楼购房款。因此,房屋权利人白某基于腾退安置是存在赵某、赵甲作为应安置人口而受益,现白某不同意赵某、赵甲获得安置房屋使用权,其理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以实际发生的购房款与在缺少二名被腾退人口的情况下购买同样面积的房屋将产生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为参照,并充分考虑结合绿化隔离带房屋腾退安置拆迁政策、家庭关系、户籍及居住情况、赵某及赵甲作为安置人口在拆迁安置过程所致拆迁对价增值等因素,酌情判处白某支付赵某、赵甲共计340000元经济补偿。现白某已领取全部拆迁款,对于赵某、赵甲应得货币补偿,白某应予以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赵甲经济补偿款共计三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争荣律师析案-因户口在拆迁宅基地房屋处而获得的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用及面积优惠,应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户籍人口享有,产权人拒绝给付的构成不当得利,户籍人口可以请求法院分家析产或者要求产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取得相应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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